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57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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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決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

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加重其刑,其一販賣行為而同時侵害多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他人智慧財產權益,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販售上揭仿冒品之地點係在自設店面,所得利益,以及扣案之仿冒物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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