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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三四號及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九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三五七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三四號及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九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三五七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吸食器一組、塑膠杓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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