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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六一巷一一號一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於臺南市○○路○○路口查獲,且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九頁、第四頁)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本件犯行為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科以刑罰,不再適用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程序,附此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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