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04,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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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以膠布黏貼車牌手法,導致對於車輛管理之稽核不易,竊得財物於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犯後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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