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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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