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12,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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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皇冠賽豬」、「東方之珠」、「紅白勝利」、「水果大餐」各壹台(均含IC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經營規模、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因於同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檢察官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且以其家庭成員殘障,確有經濟困難,並保障絕不再犯等情狀,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然竟仍再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電子遊戲機「皇冠賽豬」、「東方之珠」、「紅白勝利」、「水果大餐」各一台(均含IC片一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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