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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如後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自訴人(當日寄存送達於自訴狀上所載自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自訴人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親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裁定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及太宮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光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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