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自,38,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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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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