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106,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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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路二一二號一一樓之三一租屋處,因乙○○前一日與舞廳小姐嘻鬧一事,要乙○○向其道歉,而與乙○○發生爭吵,乙○○因甲○○之質問,感到不耐煩,乃以手肘撥打甲○○,使甲○○愈發氣憤,甲○○明知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可預見以水果刀刺入人體胸部,極易致人於死,竟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至廚房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全長二十一公分、刀刃部分長十公分、刀刃最寬處三公分、木質刀柄部分長十一公分)一把,持該水果刀朝躺在臥室床上乙○○之左胸部,猛刺一刀,乙○○因而受有左前胸二×○.五公分穿刺傷、心臟尖處三×○.五公分穿刺傷之傷害。

甲○○見乙○○自行拔出該水果刀後,胸部一直流血,心生不忍,乃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以電話召請救護車,欲將乙○○送醫救治,旋經警接獲一一九消防局通報上址有刺傷事件,而趕往現場處理,甲○○則開門並由警員協助將乙○○送醫急救,乙○○在急診室中已呈現休克及心包膜腔填塞之情形,幸因醫療得宜,方脫離險境,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扣案水果刀一把,刺傷被害人乙○○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她拿水果刀要割腕,乙○○看到,就從床上坐起來,過來搶水果刀,阻止她割腕,兩人拉扯間,不知何故,該水果刀就刺中乙○○,她沒有傷害或殺害乙○○之意思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家中廚房內,尚有較鋒利之菜刀、長水果刀、魚刀各一把,倘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應選擇該三把刀其中之一作為兇器,甚於刺傷被害人一刀後,應再繼續為之,然被告卻停手,並將被害人送醫,尚難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即有殺人之犯意;

且一般人因醫學常識有限,均認人體心臟係在左胸乳頭位置,而被害人左前胸穿刺傷係在左胸乳頭下約數公分,堪認被告並無持刀朝被害人要害心臟下手之故意;

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後仍繼續交往,本案並不足以影響彼此情誼,而本件係肇因於案發前一日,被害人與舞廳小姐嘻戲,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一時情緒反應過激,失手傷害被害人,是被告於案發時所受刺激尚屬輕微,實難想像被告因此即萌生殺人犯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何以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吵,如何至廚房取出扣案之水果刀,朝躺在床上、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左胸部刺一刀之細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訊時供稱:被害人喝酒到早上才回來,她就質問被害人昨日(二十八日)為何要在她面前與舞廳小姐嘻鬧,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被害人因為她一直質問而感到不耐煩,就以手肘打她十幾下,她一氣之下跑去廚房拿水果刀回房間,當時被害人臉朝天花板,正躺在床上,她就跪到床上,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頭部以下、肚臍以上的身體左邊位置刺下去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二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二十九日)凌晨,他在外面喝酒返回住處時,因為不勝酒力,倒頭就睡,被告睡在他旁邊,一直問他問題,他都沒有理會,直到不耐煩,他就出手撥打被告,後來感到胸口刺痛,才知道遭被告以刀刺傷等情節(見警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一○頁),及被告所有持以刺傷被害人之水果刀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傷,因而受有左前胸二×○.五公分穿刺傷、心臟尖處三×○.五公分穿刺傷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成附醫外字第0940000246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一一頁、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足認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身體之部位,應係左前胸無訛。

是被告前開因「一時氣憤」,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害人「左前胸」刺下去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而所謂殺意指奪取他人生命之意,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心理意思為準,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

查被告行兇用之扣案水果刀甚為鋒利,全長二十一公分、刀刃部分長十公分、刀刃最寬處三公分、木質刀柄部分長十一公分等情,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倘持之往人體之任何部位刺下,均會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此為至明之理,被告辯稱其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不可採信。

又被害人遭被告刺傷之位置,係在左胸乳頭正下方四公分處,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丈量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傷口約二×○.五公分,且被害人之心臟尖處亦因此受有三×○.五公分之穿刺傷,從被害人皮膚傷口到心臟之深度,雖很難估計,但需刺入約十公分,才能刺到被害人左心尖所受傷害之部位,被害人送至急診室時,已呈現休克及心包膜腔填塞之狀態,有致命之危險等情,業經證人即為被害人開刀治療之醫師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成附醫外字第0940001784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足見被告當時係朝被害人之左胸部刺下,且刺入之深度係約將該把水果刀之刀刃部分(全長約十公分)均沒入被害人體內,方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由此可知,被告當時刺入之力道極為猛烈。

而左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即心臟、肺臟所在部位,持刀朝人體該部位猛刺,足以致人於死,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身為成年人之被告自當知悉,參以案發當時已經天亮,案發地點臥室之窗戶可以透光進來,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是當時房間內之光線尚未到不能看清事物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係朝被害人頭部以下、肚臍以上的身體左邊位置刺下去一節(見偵查卷第六頁),則被告行兇之際,對其刺入被害人身體之位置係在人體要害之「左胸部」此處知之甚詳。

雖被害人與被告之口角糾紛,只是男女之間情感問題臨時引發之衝突,並非深仇大恨,但被告當時確因被害人前一日與舞廳小姐嘻鬧一事吃醋,於事隔一日後,仍然心生怨懟,而與被告爭吵,足見被告因此事所受之感情刺激非輕,且被害人當時不理不睬、甚而不耐煩地出手撥打被告之態度,亦更加刺激被告,被告因思及此而愈發氣憤,一時衝動持上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之左胸部,由其動機而言,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由被害人所受刺激及當時被害人係躺在床上,並無任何反抗之舉,被告確能預見如向毫無防備之被害人要害處猛刺,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下手,並無猶豫,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在被告可以接受之範圍,其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證稱:當時他坐在床上,被告拿刀站在他旁邊,他以為被告要割腕,就去搶被告的刀,出力過猛,就刺到自己,製作警詢筆錄時,他在醫院有吃藥,頭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然證人乙○○前開證詞,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之上開供詞,明顯不符,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且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之上開供詞,反而均相吻和,如前所述,堪認證人乙○○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應非在頭腦不清楚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猶證稱:相信被告是無心的,彼此感情很好,深愛對方,一方面他也有錯,是他先出手撥打被告,才會發生這種事等語(見警卷第一九頁),尚且知道為被告求情,益見證人乙○○於警詢當時神智甚為清楚,並無因用藥而神智不清之情形。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於案發時之職業係擔任菸酒業務兼司機,一次可以扛起六箱每箱二十罐瓶裝六百CC之臺灣啤酒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顯見其力氣甚大,與一介女流之被告,兩人之體力差異應更為懸殊,其若欲奪下被告割腕之刀,應非難事,實不必力道猛至朝自己要害部位刺下約十公分深,是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其搶刀誤刺自己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㈡無論是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抑或被告家中廚房內之其他三把刀,均甚鋒利,持其中任何一把刀,朝人體要害部位猛力刺下,均可能致人於死,自不得以被告所選擇之兇器係較小支之水果刀,即遽認被告對其所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所預見;

且一般人即使因醫學常識有限,無法得知心臟之確切位置,然均應知悉心臟係在人體之左胸部,況人體之胸腔內,除了心臟外,尚有肺臟此一重要器官,不論是哪一種器官受到刺傷,均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被告係具一般常識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對其上開舉動,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然竟仍執意下手,其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是否持屋內最大、最鋒利之刀刃刺殺被害人,或被告是否正對被害人之心臟刺下,此僅能用以判斷被告是蓄意預謀或臨時起意?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故意,抑或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然均無解於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前開辯解,並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自承在卷,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殺害被害人,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按「中止犯」乃指行為人雖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但出於自願而放棄行為之繼續實行,或阻止行為結果之發生,而成立之未遂犯。

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出於己意或自願中止之意思,在客觀上則必須有「中止行為」,而中止行為又因未遂行為究屬「未了未遂」(指行為人著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之未遂)或「既了未遂」(指行為人著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之未遂),而有不同,行為人之未遂行為若屬「未了未遂」,則行為人只要捨棄犯行之繼續實行,即為已足;

行為人之未遂行為若屬「既了未遂」,則行為人之中止行為尚須有意識地以其積極之行動,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即有可能成立中止犯,而不以行為人以其親身行為而有效阻止者為必要,即使結果之防止有第三人行為之參與,只要第三人之行為係因行為人之努力而促成者,仍屬行為人自己之積極行動。

查本件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胸部猛刺一刀,已完成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但尚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前,即出於己意而中止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並積極以電話撥打一一九召請救護車,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阻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業經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依照上開說明,即構成中止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有失眠和情緒低落之情形,並曾數度割腕自殺未遂,此經被告供明及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至台南市立醫院、新樓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三二頁),足認被告之情緒因受其所罹患之憂鬱症影響,容易產生失控之情況,是本案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延續前一日之爭執而發生口角,被害人返家後,未向被告說明原委,且先動手撥打被告,被告因情緒一時失控,始衝動地犯下本件犯行,犯後見被害人血流不止,即心生悔意,積極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觀其犯罪情節與一般殺害他人之犯罪事件相較,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自本件案發後迄今,一直表示雙方感情甚篤,並無責怪被告之意,兩人現仍繼續交往中,未因本案影響彼此情誼,堪認被告所犯本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即採同一見解),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雖主張本件係屬自首云云。

惟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陳明犯罪經過始屬之,倘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且對其人發生嫌疑,即得謂已發覺,而與自首之規定不符。

查本件被告打電話之對象為一一九,並非司法警察或是檢察官等有追訴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打電話召請救護車時,主觀並無自首之意思。

又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一一九消防局轉報勤務指揮中心,當時他所接獲之通報內容為上址有刺殺案件,並未通報行為人、被害人等資料,直到他到達現場,確定屋內沒有其他人後,本能的就質疑被告是行兇之人,就在等待救護車的這段期間質問被告,被害人是如何受傷的,但被告一直閃爍其詞,沒有正面回答,只是說很關心被害人之傷勢,因此他懷疑被告是兇手,算是殺人未遂的現行犯,就不讓被告隨著救護車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四頁),足見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係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發現案發現場除了被告及被害人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且經由詢問在場被告,被害人受傷之經過,因被告異於常情之反應,而得知被告涉有重嫌,是本件係因警方顯已知悉犯罪事實及被告涉有重嫌,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已與自首規定不相符,自不得僅因事後製作之報案三聯單內記載被告為報案人,即認被告自首本件犯行,故本件被告無法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經本院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施以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被告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被告之智識能力為正常範圍之中下程度,被告雖自述案發當日曾有飲酒,惜無當時之酒測值以為佐證,但所言當日之飲酒量並未超出其平日習慣飲用之量,且依犯行當時之筆錄記載,被告之言談對答並無混亂不清之情形,對事件之陳述與時序之經過均無疏漏,並未發現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事後之記憶清楚,並無證據顯示當時有酒後暫時失憶(Blackouts)之現象發生,本身亦無特異性體質酒精中毒病史(Idiosyncratic Alcohol Intoxication),或許酒精確實造成被告在行為自控力上的減弱,但其飲酒行為乃完全出於自我意識及控制之下,此外,被告雖有精神疾病就醫病史,但以睡眠障礙及憂鬱情緒為主要困擾,既往之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身亦否認曾有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干擾之情形,故就整體精神狀態評估,被告於犯行當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理智上的理解與判斷並未喪失,並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嘉南般字第0940002064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一三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平日並無不良素行,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犯下本件犯行,其刺被害人一刀後,即心生悔意,立即電召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仍為持續交往中之情人、被害人自始至終均未追究被告責任,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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