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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附表㈡編號二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一、四、五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㈡編號三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一、四、五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㈡編號六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㈡編號七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㈡編號二、
三、六、七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一、四、五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罪等,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十月、四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3年 9月11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續於附表㈠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俊龍、黃瑞彬、謝明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麗雲、曾英俊二人。
販毒所得為新臺幣五萬四千元(其中販賣海洛因所得一萬一千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四萬三千元)。
二、乙○○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在臺南縣鹽水鎮○○路 192號住處或其他不詳處所等地,分別轉讓十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三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供甲○○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嗣於93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所使用之車號9103-JH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㈡編號一至五之物,並在乙○○住處查扣乙○○轉讓予甲○○如附表㈡編號六、七所示之毒品。
乙○○遭員警逮捕返回警局處理,於偵訊中,適謝明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表示要償還先前購買毒品所積欠之價金,後黃瑞彬亦撥打上開電話,表示要購買一千元海洛因,員警接聽後,均佯為肯定之答覆,並約定地點。
謝明河、黃瑞彬依約前來即為警查獲,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蔡俊龍、黃瑞彬、謝明河、洪麗雲、甲○○分別於警局、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查獲時之照片九張可資參佐,查扣之毒品經鑑定,編號二所示十八包毒品,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後剩餘淨重合計13.17公克;
編號六所示一包毒品,含海洛因成分,驗後剩餘淨重0.16公克;
編號三所示之二十五包毒品,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剩餘淨重557.09公克;
編號七所示三包毒品,含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1.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200005102號、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200005101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 月19日刑鑑字第0930179790號鑑驗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為憑。
另蔡俊龍、黃瑞彬、謝明河、洪麗雲、甲○○等人於93年8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後,蔡俊龍、黃瑞彬呈嗎啡陽性反應,洪麗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謝明河及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對照表二紙、臺南縣衛生局93年9月17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五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在卷為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被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甲○○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故不予加重,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然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三人,且販賣數量不多,所得亦僅一萬一千元,顯非販毒大盤商,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素行不良,且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至深且鉅,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附表㈡編號二、三、六、七之毒品,均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編號一、四、五之物,及販毒所得五萬四千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㈠現金六十一萬元,被告已否認為販賣毒品所得,並辯稱:因家中房屋要重建,所需材料、工人均由自己負責購買、處理,所以身上須要一些現金,以支付材料及工資等語,且提出建造執照、興建中房屋照片二張等為證,再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僅五萬四千元,與該六十一萬元,數額相差甚遠,顯見該六十一萬元不可能全然為販毒所得,況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六十一萬元與被告販毒有關。
㈡電話簿一本、計算機一臺,與被告販毒無直接關係。
㈢在甲○○皮包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十三支、夾鏈袋二包,亦非被告轉讓毒品之工具。
㈣葡萄糖粉則為供被告自己吸食海洛因所用。
㈤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為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並非供販賣所用。
㈥Panasonic,Philip 行動電話二支,已未使用,且無門號,顯非供販毒所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表㈠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次數 │聯絡販賣方式│
│ │毒品種類│地點 │ 金額 │ │
├──┼────┼────┼──────┼──────┤
│一、│蔡俊龍 │自93年7 │五次 │由蔡俊龍以09│
│ │ │月中旬起│ │00000000行動│
│ │ │至同年8 │ │電話與乙○○│
│ │ │月25日止│ │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第一級海│臺南縣新│每次一千元 │ │
│ │洛因 │營市全買│ │ │
│ │ │大賣場附│ │ │
│ │ │近 │ │ │
├──┼────┼────┼──────┼──────┤
│二、│黃瑞彬 │自93年8 │四次 │由黃瑞彬以公│
│ │ │月初起至│ │共電話與羅財│
│ │ │同年8月 │ │明0000000000│
│ │ │25日止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絡。 │
│ │ │ │ │ │
│ ├────┼────┼──────┤ │
│ │第一級毒│臺南縣鹽│每次一千元 │ │
│ │品海洛因│水鎮「月│ │ │
│ │ │世界小吃│ │ │
│ │ │部」附近│ │ │
├──┼────┼────┼──────┼──────┤
│三、│謝明河 │於93年8 │二次 │由謝明河以09│
│ │ │月22日上│ │00000000號行│
│ │ │午9時, │ │動電話與羅財│
│ │ │及同日下│ │明0000000000│
│ │ │午4時各 │ │號行動電話聯│
│ │ │一次 │ │絡。 │
│ │ │ │ │ │
│ ├────┼────┼──────┤ │
│ │第一級毒│臺南縣鹽│每次一千元 │ │
│ │品海洛因│水鎮「月│ │ │
│ │ │世界小吃│ │ │
│ │ │部」附近│ │ │
├──┼────┼────┼──────┼──────┤
│四、│洪麗雲 │自93年5 │十次 │由洪麗雲以09│
│ │ │月初起至│ │00000000號行│
│ │ │同年8月 │ │動電話與羅財│
│ │ │23日下午│ │明0000000000│
│ │ │5時許止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絡,約定交易│
│ │ │ │ │地點。 │
│ ├────┼────┼──────┤ │
│ │第二級毒│臺南縣鹽│每次一錢,每│ │
│ │品安非他│水鎮「明│錢三千五百元│ │
│ │命 │達中學」│ │ │
│ │ │前 │ │ │
├──┼────┼────┼──────┼──────┤
│五、│曾英俊 │93年8月 │四次 │由曾英俊以09│
│ │ │間 │ │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與羅財│
│ │第二級毒│臺南縣新│每次二千元 │明0000000000│
│ │品安非他│營市新營│ │號行動電話聯│
│ │命 │交流道下│ │絡。 │
│ │ │「溫莎堡│ │ │
│ │ │汽車旅館│ │ │
│ │ │」 │ │ │
└──┴────┴────┴──────┴──────┘
附表㈡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查獲地點 │ 沒收依據 │
├──┼────┼────┼─────┼───────┤
│一、│電子磅秤│一臺 │車號9103-J│為被告所有供秤│
│ │ │ │H號自小客 │重毒品後加以販│
│ │ │ │車內 │賣之用,應依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 1項前│
│ │ │ │ │段宣告沒收。 │
├──┼────┼────┼─────┼───────┤
│二、│第一級毒│十八包,│同上 │為違禁物,應依│
│ │品海洛因│驗後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共計13.1│ │例第18條第1項 │
│ │ │7公克 │ │前段沒收銷燬之│
├──┼────┼────┼─────┼───────┤
│三、│第二級毒│二十五包│同上 │同上 │
│ │品安非他│,驗後淨│ │ │
│ │命 │重共計57│ │ │
│ │ │7.09公克│ │ │
├──┼────┼────┼─────┼───────┤
│四、│夾鏈袋 │二包 │同上 │為被告所有供分│
│ │ │ │ │裝毒品後加以販│
│ │ │ │ │賣之用,應依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宣 │
│ │ │ │ │告沒收 │
├──┼────┼────┼─────┼───────┤
│五、│NOKIA、 │三支 │同上 │同上 │
│ │DBTEL、 │ │ │ │
│ │GPLUS行 │ │ │ │
│ │動電話(│ │ │ │
│ │含通話晶│ │ │ │
│ │片095233│ │ │ │
│ │8914、09│ │ │ │
│ │00000000│ │ │ │
│ │、091548│ │ │ │
│ │69號) │ │ │ │
├──┼────┼────┼─────┼───────┤
│六、│第一級毒│一包,驗│臺南縣鹽水│為違禁物,應依│
│ │品海洛因│後淨重0.│鎮○○路19│毒品危害防制條│
│ │ │16公克 │2號 │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前段沒收銷燬之│
├──┼────┼────┼─────┼───────┤
│七、│第二級毒│三包,含│同上 │同上 │
│ │品安非他│袋重共計│ │ │
│ │命 │1.86公克│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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