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1197,200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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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44、1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與永福街口,因停車糾紛,與呂金火發生口角,於爭吵中,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呂金火,且戊○○主觀上雖無致呂金火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如以重物砸向呂金火,呂金火會因倒地而撞及頭部要害,將有造成呂金火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從路旁拾起腳踏車一輛,砸向呂金火,致呂金火不支倒地,頭部撞及路面,戊○○見呂金火倒地不起,隨即逃離現場。

而呂金火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被害人呂金火發生爭執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兒及房客乙○○、丙○○及丁○○均一致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腳踏車砸向被害人呂金火等語、證人即案發地點巷口超商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曾自述在前揭時間,與人打架等語、及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照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停車糾紛,與被害人呂金火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且被害人呂金火因倒地後頭部撞及路面,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然堅詞否認有傷害呂金火之犯行,辯稱:事發當天我去仁愛街「高長超商」視察該超商於開店之後有無缺失,當時我把車子停在呂金火他家店面前面,呂金火回來後,在外面大叫,我就從「高長超商」裡面拿鑰匙出來,呂金火可能因等候過久,見我走出後就抓著我,問我說這車是不是我的,且就要打我,當時我很害怕,本能地閃躲到「高長超商」旁邊櫥窗,此時呂金火就去他車上拿出鐵條衝過來要打我。

那時我很緊張、很害怕,剛好看到旁邊有一輛腳踏車,就拿起來擋。

後來呂金火一直沒有打到我,所以他就很生氣把我手中腳踏車搶過去,他搶過去之後,大概是因為天雨路滑而滑倒,他第一次滑倒是屁股坐到地上身體半斜,腳踏車就壓到他下腹部,之後他又要爬起來,但他人還沒有站起來,只是手支撐住地面,屁股離開地面,腳踏車還壓在他身上,他又自己慢慢地跌坐下去,此時他頭部才去撞到柏油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固指證: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點,我本來在仁愛街一七三號樓房內看電視,聽到樓下有人在爭吵,我就自窗口往下看,我看到死者拿者鐵條站在永福街路中央沒有動,戊○○就從便利商店問口拿著一台腳踏車過來,從死者正面砸下去,死者就背後著地,腳踏車壓在他身上,然後我看到戊○○跑到便利商店內躲起來等情,且於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證述。

然由丁○○於審理中另證述:「(檢察官問:那個胖胖男子(按此指被告),...就拿腳踏車往拿鐵棍之男子(按此指呂金火)身上『砸』下去,這個筆錄是按照你所說紀錄嗎?)是的」、「(檢察官問:會用『砸』這個字,是要凸顯什麼動作?)就是往前推出去之動作」、(「(檢察官問:這個拿棒子的,有鬆開他手上棒子,去抓那個腳踏車?)這個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受命法官問:剛才檢察官問你說、這個拿棒子的有鬆開他手上棒子,去抓那個腳踏車?你回答:這個我沒有看得很清楚。

與你剛剛回答的為何不同?)我是說死者有無去抓腳踏車之細部動作,我沒有辦法看見,我只有看到被告拿腳踏車出來,丟向死者,死者就倒地」等語,顯見事發當時,被告手中持有之腳踏車固有一個推向被害人之動作,然究竟是由被告將腳踏車推向被害人,亦或是被害人與被告拉扯腳踏車時,力道勝過被告,而將腳踏車拉往自己身上,由證人丁○○之證詞,並無法明辨。

㈡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固亦證述:案發時我在新市鄉○○街一七三號三樓洗澡,我聽到我爸在樓下與人發生爭吵,我從樓上窗戶往下看,看到我爸對著便利超商店內喊,我看到我爸好像很生氣,我就趕快下樓,我下來時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好像是腳踏車,衝向我爸,砸往我爸臉上,我爸就倒地,被告就跑了等語,然由丙○○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有無聽到或是看到你父親與別人發生爭吵?)我在我住處樓上有聽到我父親與人發生爭吵之聲音」、「(在住處樓上你有聽到這個聲音,你有無靠近去看嗎?)我有打開窗戶去看」、「(看到你父親與何人在爭吵?)就是被告」、「(你一直持續看下去嗎?)我看到他們吵得很大聲,我就趕快下來」、「(穿上衣服下來之後,你看到什麼?)我看到被告正拿腳踏車砸向我父親,我那時候要阻止,已經來不及了」、「(當時你父親與被告二人,都是靜止不動的嗎?)我看到被告拿腳踏車衝向我父親,我父親是靜止不動的」、「(當時你父親有無拿什麼東西或做什麼動作?)我沒有看到,因為有鐵門檔住視線」、「(你順利的從這個出入口出來之後,你看到什麼狀況?)我父親已經倒在地上了,他身上有一支鐵管及一台腳踏車」等語,顯見證人丙○○因急於由三樓下來阻擋,以致看到之爭吵過程片斷不全,在被告持起腳踏車衝向被害人後,腳踏車如何壓到被害人身上,丙○○並未看見,是由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持腳踏車砸向呂金火。

㈢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雖同亦證述:當時我在仁愛街那裡賣鵝肉,我有聽到我先生與被告在吵架,為了被告車子停在我家門口而爭吵,後來我去看生意,有看到被告用手打我先生,後來被告又去拿腳踏車起來,並用力砸向我先生身上,我沒有看到我先生倒地,...等語(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然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係指稱:當時我看到我先生與戊○○因停車問題互相爭吵,互相推擠,戊○○就拿著一台腳踏車抬起來,致於有沒有打下去,我沒有看到,後來我看到我先生倒在地上等語(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顯見乙○○事後於偵查中結證稱,目睹被告持腳踏車用力砸向被害人等情,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

況且乙○○於審理中又改證述:「(他們爭吵時,你有去看過他們爭吵什麼嗎?)一開始發生爭吵時,我有過去看,後來我又看到我先生走向我家方向,之後我又看到被告拿著腳踏車向我先生,之後一下子,我就看到我先生倒地,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腳踏車是做什麼用」等語,證人乙○○前後證詞反覆,自無法遽予採信其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公訴人雖又提出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突然跑進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他與隔壁鵝肉打架」等語為論據。

惟證人甲○○於審理中經詰問後,已明確證述:「(被告第二次進到你們店裡面來,當時情況是如何?)我看到被告喘息聲很大聲、很驚恐,眼鏡不見了,額頭上面有受傷」、「(被告有無對你說什麼話?)那時候我問被告說,你怎麼了,被告是用台語跟我說,他跟對面鵝肉攤發生爭吵,但是不知道被告是說他是被打,還是打人,我聽得不太清楚」、「(你是哪裡的人?)我是臺灣人,但因我從小就是講國語,所以台語不太靈光」等語,顯見由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亦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於事發後曾向證人供稱與被害人打架。

㈤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雖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法醫理字第0950000084號函覆本院稱:「若因拉扯而形成之傷則胸腹部之瘀痕較不容易出現,而腰部以下較容易受傷,死者右胸及上腹均有瘀痕出現,故應以投擲腳踏車打中身體較為可能」。

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另以法醫理字第0950002004號函覆本院稱:「因拉扯所形成力量之關係為作用力朝死者上半身走,反作用力出現於腳踏車則朝死者下半身移動,故有此斷(指前述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之函覆判斷),若以投擲則人向後,腳踏車向前,下半身較無傷害,死者解剖時所見較傾向於後者。

本案被害人是因腳踏車打到跌倒,抑或是跌倒後打到,可作下列思考:當搶得腳踏車跌倒時,腳踏車有手臂區隔,不易造成胸部傷害,顏面部因腳踏車力量行進方向易有擦挫傷出現,若以腳踏車擲向死者,顏面部不易出現擦挫傷」。

然依論理法則,二人互相拉扯物品,各自使出之力道,究竟往己身上半部、下半部或與身體垂直方向移動,並無絕對定論,端視雙方身高及物品所處位置之高度而定,因此所伴隨而生可能受傷之位置,自亦可能發生於身體各處。

另被告與被害人爭吵時,被害人意識清醒,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遭受他人由正面攻擊時,均會以雙手抵抗攻勢,被害人呂金火亦應無例外之理,是本案不論被告係以腳踏車丟向呂金火,亦或是由呂金火搶得腳踏車,腳踏車與被害人身體之間,均應有手臂間隔。

綜上,法醫研究所前開所認,恐有速斷之嫌,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雖辯稱:依勘驗現場結果得知,證人丁○○所居住房間,窗口遭封住,足見丁○○於案發時不可能目睹案發過程等情,惟本院勘驗現場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距案發時已七個多月,且證人丁○○亦明確證述:案發時所居住之房間窗戶並未以木板釘死,案發後並已搬離該房間等語,顯見縱有釘上木板,亦係發生於案發後。

另本案係因證人丁○○未目睹本案關鍵處,而無法依其證詞認定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持腳踏車丟被害人之犯行,已如前述,並非因丁○○之證詞虛偽不實,辯護人資此而質疑證人丁○○之證詞可信度,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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