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1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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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第二○三一號、第二三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第一二一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臺南市○○街某間遊戲場廁所內及位於臺南市○○路○段七○二巷二號之租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七分往前回溯九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路○段七○二巷二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尿液編號為A六-○二八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二紙(尿液編號為B三-二二四號、B三-二六○號)、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尿液編號為F-○六六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B三-○一九號)、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一八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二三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四○○二一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確認報告二紙、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確認報告一紙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複驗確認報告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扣押書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乙○○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二○六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二一三號、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三七三號、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五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另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固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頗長,次數頗多、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二○六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二一三號、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三七三號、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五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故本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合計共重二點六四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毒  品│    毒  品  淨  重    │  包  裝  重  │
├──┼───┼───────────┼───────┤
│ 一 │海洛因│八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八小包(袋重一│
│    │      │六公克)              │點七二公克)  │
├──┼───┼───────────┼───────┤
│ 二 │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小包(袋重零│
│    │      │一公克)              │點六一公克)  │
├──┼───┼───────────┼───────┤
│ 三 │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八公│一小包(袋重零│
│    │      │克)                  │點一四公克)  │
├──┼───┼───────────┼───────┤
│ 四 │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一小包(袋重零│
│    │      │克)                  │點一七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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