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26,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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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4歲
選任辯護人 于志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四十二之一號元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丁○○因欲購買臺南縣仁德鄉○○段四六六地號土地,亟需資金融通,遂經由友人楊昇陽介紹而認識代書甲○○(涉嫌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經由甲○○之居間介紹,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丙○並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先行交付九十萬元予丁○○。

嗣因土地買賣未成,已無向丙○借貸金錢之必要,丁○○遂與丙○解除前開借貸契約,依約將前揭之九十萬元返還予丙○,惟其中甲○○所收取之七萬五千元佣金部分,甲○○同意酌減為二萬五千元,亦即同意退還五萬元予丁○○,再加上利息三萬五千元,總計丁○○應返還八十八萬五千元予甲○○。

惟甲○○因事務繁忙,遂委由戊○○出面處理。

戊○○明知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間,所交付之現金八萬五千元,及以元泰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均為四十萬元、指定受款人為丙○之支票二紙(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號碼:AR0000000、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號碼:AR0000000、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依約定應交還予丙○。

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支票及現金悉數侵占入己,並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己○○持之貼現。

九十二年五月間,丁○○因丙○遲遲未收到前開支票及現金,遂催促戊○○儘速辦理,戊○○竟謊稱支票業已遺失云云,丁○○遂前往辦理掛失止付,始知上開二紙支票業經提示,丁○○至此始知戊○○侵占支票、現金情事。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丁○○取得上揭支票二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受託處理上揭二紙支票,即可全權處理,並無侵占的問題,其係因丙○不要支票才會轉出去貼現云云。

經查:①卷附被告提出之收據係載「㈠茲戊○○代向丁○○處理土地買買等事宜如左㈡丁○○開立二張支票一張新臺幣四十萬元、日期92‧6/10及另一張新臺幣四十萬元、日期92‧6‧16如支票影印,再依現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正,以上此支票對兌,戊○○將丁○○與丙○所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取回並同作廢」等語,觀其所載文義全文,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載明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支票二紙交由戊○○代為兌換現金。

②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收受上揭現金八萬五千元,理應即刻交付丙○,稍遲亦應於第二紙支票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後即行交付,竟延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始委任陳福來交給丙○,有委託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頁)。

③被告一再否認有告知告訴人上揭二紙支票已遺失乙節,惟查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警詢時供稱:「於該支票到期前有一叫楊昇揚也是他們元泰公司的股東,打電話給我說票沒有在丙○處,所以他們要將支票報失止付」等語(見警卷第二頁)。

證人楊昇揚於本院九十三簡上字第二六號丁○○誣告案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戊○○之後有無將支票及現金交給丙○?)都沒有,我也常常打電話給戊○○,問他為何沒有將支票交給丙○,丙○常常打電話來給丁○○,因為本件我是介紹人,所以常常問他,可是戊○○都告訴我,他支票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找不到。

我問他到時候怎麼處理。

戊○○支票拿過手後,就都是這樣告訴我,後來時間已經到了,丁○○問我意見,我沒有說什麼,後來丁○○說,支票如果不見了,就只能報遺失了。

這中間,丁○○也打了許多通電話給戊○○,要他將支票交給丙○,可是戊○○也是告訴他支票找不到」、「(戊○○告訴你支票不知道放在何處?你有沒有轉述給丁○○知曉?)有啊,我有告訴丁○○,他自己也有告訴丁○○這樣」、「(丁○○是否因為你如此轉達,才會去將票據掛失?)是的」、「(戊○○告訴你找不到時,你心理怎麼想?)我心裡想說應該是遺失了」等語(見上開案件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一二五頁、第一三一頁),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該案件經本院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其理由之一亦認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上揭二紙支票已遺失始掛失止付,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中亦稱有將上揭二紙支票交給己○○等情,核與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證確有自被告取得上揭支票二紙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相符。

從而,顯因被告已將該二紙支票交付己○○,故告訴人質問支票為何未交付丙○時,即以遺失為詞搪塞之甚明。

④苟有被告所供丙○拒收上揭支票之情,理應將此情告知告訴人或甲○○,並將支票即退還告訴人;

又若丙○實無拒收支票,被告即受託兌現,亦應將該二紙支票存入金融機構託收兌領,均無擅將二紙支票交付己○○貼現之理。

綜上各情,被告將上揭支票二紙交付己○○貼現時,併同該現金八萬五千元,即已變更持有為所有,應可認定。

再印證證人己○○於警詢時供稱自被告取得之票號AR0000000號支票一紙向田炎證週轉現金四十萬元後交付戊○○,伊再向戊○○借二十萬元等情(見警卷二十四頁;

此部分證詞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被告並無意見),其具侵占之犯意,益臻灼然。

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上揭欠款八十八萬五千元丙○均已收訖、致告訴人另遭誣告案件之訟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將上開支票及現金悉數侵占入己,並即偽造「丙○」之印章後,蓋用「丙○」印文於前開支票,並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己○○持之兌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起訴書係載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法條)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證述:其並未拒收支票也從未看過該二張支票,更無在支票上用印等語;

證人甲○○所證:事務所沒有丙○印章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取得上揭支票二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取得上揭支票二紙後即先交給甲○○,之後再自甲○○處取回,其取回該二紙支票時票上即蓋有丙○印章等語。

經查:①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中結證應訊時,就告訴代理人乙○○律師詰問關於丙○借錢給告訴人是否有收取仲介費?金額多少?均稱已忘記。

然其於本院九十三簡上字第二六號丁○○誣告案件,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曾收取七萬五千元之介紹費,事後因契約終止曾同意在介紹費裡回吐四萬餘元給丙○,但因被告丁○○尚積欠其十萬元,故予以扣除等情;

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的事務所是否有此顆印章?)我用過丙○的印章」等語,經核閱該卷宗屬實(見上開案件本院卷七十六頁、第一百四十一頁);

丙○於該案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亦以證人出庭結證稱:「(有無將印章留在甲○○代書那裡?)沒有。」

、「(他們有沒有幫你刻印章?)我不知道,如果有刻,他們應該拿出來還給我。」

等語(見同上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綜合上情,證人甲○○居間介紹丙○借款給告訴人,就其借款事宜及解約後如何退款一事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本院審理時含糊其詞,又證人甲○○證稱曾用過丙○之印章等情,足徵其與丙○間業務往來匪淺,況本件借款證人甲○○亦自承收有仲介費,豈可能於告訴人交付二紙記名丙○之支票給被告時漠不關心?從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最後這兩張票是否交給己○○?)我是交給甲○○,甲○○再交給我,之後我才交給己○○。」

等語,應可憑信。

②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中結證:「(你是否跟丙○說,你要委託被告去拿錢?)有的。

丙○有答應。」

、「(當時是三個人在一起的時候答應?)是三個人在一起的時候答應的。」

、「(答應的時候,有沒有談到錢拿回來有沒有好處?)當時有告訴丙○,如果錢拿回來你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

、「(丙○當時有無答應?)丙○有答應,但是數額沒有講。」

等語,顯見被告受託交付丙○上揭二紙支票之代價,僅係不確定數額之紅包而已,較之證人甲○○已收取之仲介費非可比擬,被告是否僅為一紅包即足誘引其偽造丙○之印章?又紅包即係丙○給付,被告儘可請丙○用印,何需煞費周章自行偽造印章?再者,上揭支票二紙係指名支付丙○之記名且係平行線支票,應向金融機構支付,追查何人兌領乃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僅單純受託轉交退還借款予丙○,衡情被告豈會干冒觸犯刑章而偽造丙○印章?又觀卷附被告提出之收據所載「㈠茲戊○○代向丁○○處理土地買買等事宜如左㈡丁○○開立二張支票一張新臺幣四十萬元、日期92‧6/10及另一張新臺幣四十萬元、日期92‧6‧16如支票影印,再依現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正,以上此支票對兌,戊○○將丁○○與丙○所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取回並同作廢」等語,互參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中結證:「(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左右,被告、丁○○、楊昇陽是否在你事務所商談,要如何還丙○這些錢的事情?)有的。」

、「(討論結果,要丁○○開兩張支票,兩張支票都是四十萬元,由被告去向丁○○拿票及現金?)金額我忘記。

當時有算。

我們有決定要被告去拿票及現金。」



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丁○○是否有說將錢交給誰?)說叫我去甲○○那邊拿,他會拿去那裡。」

等語,證人甲○○即負責或協助丙○取得退款及兌領上揭支票,並將此事再行委託被告,苟支票背面未有丙○具領之印文,被告何能達成受託任務?從而,被告辯稱取得支票時,支票上已蓋妥丙○之印章之辯解,應可憑信。

至上揭支票二紙背面丙○印文究係何人蓋用,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非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③上揭偽造丙○印章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僅以證人丙○供述未在該二紙支票用印;

證人甲○○證述其事務所沒有丙○印章等情,即遽而推論被告偽造丙○印章,進而偽造上揭支票具領之印文。

(五)綜上,此部分被告被訴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尚無法證明,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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