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291,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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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第二九五號)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袋子壹只(含袋毛重壹點肆公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袋子壹只(含袋毛重壹點參公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及吸管瓢匙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袋子壹只(含袋毛重壹點肆公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袋子壹只(含袋毛重壹點參公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及吸管瓢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案前科紀錄。

且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血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安非他命吸食器以火燻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在臺南縣新市鄉○○街三九號住處及臺南縣、臺南市之汽車賓館等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㈠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臺南市○○區○○路一五三號二樓甲○○租屋處查察,經其同意後進屋搜索,在房間內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兩組,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道八號東向三公里處為警查獲,且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其同意帶同警員至臺南市○○區○○路一五三號二樓租屋處搜索,而於房間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吸管瓢匙一支,並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又因毒品案遭通緝,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八九號「紜閣汽車賓館」五0九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毛重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與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甲○○分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尿液檢體編號為B3-014號)、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號)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尿液檢體編號為94A031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之個案名冊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一紙、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4002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書二紙存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度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二四號刑案偵查卷第二二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刑字第0九四0四00三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九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

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可稽。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是以,被告甲○○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

又上開為警扣案含袋毛重一.四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含袋毛重一.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三字第0九四000一三七四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可參,被告甲○○復供承上開扣案之物品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堪認上開扣案袋子二只內含之物,分別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四組、吸管瓢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書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六幀、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存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度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二四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刑字第0九四0四00三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三字第0九四000一三七四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可憑。

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

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綜上所查,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止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又移送併案意旨書原係載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期間,為警查獲後仍再繼續施用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扣案含袋毛重一.四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含袋毛重一.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內含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扣案袋子二只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各一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四組及吸管瓢匙一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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