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321,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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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徐國展(該案業已偵結起訴)素不相識,且徐國展並未曾販賣毒品予之,竟基於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該署檢察官在上開案件中,以刑事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並在該署偵查庭內,命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徐國展是否涉嫌販毒等事項進行訊問時,乙○○竟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徐國展是否曾販賣毒品予乙○○」之事項,故意虛偽陳述如下:「(問: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你打0000000000號電話做何事?)我是幫朋友打電話給他,要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我是打電話給徐國展」、「我之前有二次打這電話向他買過,我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和九十三年一月間有向他買過,我都約在中國城戲院後面或運河旁,價錢我不知如何算,我是向他說要買一千元,他就拿一千元的量給我」、「(提示徐國展照片,此人你有無見過?)就是此人拿毒品給我的,他拿給我一次」云云,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該署檢察官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對徐國展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開庭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徐國展販毒案件時,乙○○經蒞庭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始全盤托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徐國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上開虛偽陳述之徐國展販毒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之證言,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及有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行使,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惟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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