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370,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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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丙○○明知不詳時、地、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販售之三菱牌、車台號碼二六九二號、一八0機種八型挖土機(乙○○所有,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堤防旁失竊,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購買,並將之停放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官田鄉○○段三二一、三二二之三號等二十餘筆土地上之「匯記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場(以下簡稱系爭廢棄物清理場)所設紅色柵門內之同鄉○○段二九四之三七地號上。

嗣因乙○○四處查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停放地點,發現上開失竊之挖土機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現之系爭挖土機非其所有之物,且系爭挖土機被發現之地點係在其所經營之系爭廢棄物清理場之紅色柵門與系爭廢棄物清理場中間之土地上,又其於當場曾向告訴人乙○○表示欲返家拿取挖土機之證明文件(挖土機讓渡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車之犯行,先後辯稱:系爭挖土機是案外人戊○○○所有,並非告訴人乙○○之物;

伊並未購買系爭挖土機,不知道系爭挖土機係何人所有,為何停放於該處云云。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挖土機是否為告訴人乙○○失竊之贓物;

㈡被告有無購買系爭挖土機。

經查:

㈠系爭挖土機是否為告訴人乙○○失竊之贓物部分

⒈系爭挖土機原為土黃色,且為告訴人乙○○向案外人張貞雄購買所得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一再主張,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讓渡書一份(載明:張貞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車台號碼二六九二號、三菱牌、一八0機種八型,價金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元整之挖土機出售予乙○○之旨)為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勘驗系爭挖土機結果:①於系爭挖土機駕駛艙前緣下方及駕駛艙下方車底,均發現「2692」之阿拉伯數字刻痕;

②經以挫刀刮除系爭挖土機駕駛艙及機器手臂之藍色外漆後,均出現土黃色之底漆;

③系爭挖土機之引擎外緣亦有MITSUBISH(三菱牌)字樣,幫浦上有三菱牌之標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三張(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四十五頁)在卷可稽,此均與告訴人乙○○陳稱其所失竊之挖土機所具有之特徵「黃色三菱牌一八0機種、第八型、機臺號碼二六九二號」吻合(見告訴人乙○○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報案筆錄,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南縣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第二次履勘現場時亦證稱:查獲時系爭挖土機車身確實刻有「2692」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

⒉證人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結證稱:系爭挖土機與伊失竊之挖土機外型相同,但顏色不同,其所有之挖土機顏色是較深之土黃色,其在挖土機上註記之記號處,均有磨損消除的痕跡,伊無法確定系爭挖土機是其所失竊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是證人戊○○○陳述其所有挖土機之顏色特徵與系爭挖土機不同,其復無法在系爭挖土機上發現足以證明為其所有挖土機之特徵,再參酌上述系爭挖土機具有告訴人乙○○所述之特徵等情以觀,被告丙○○辯稱系爭挖土機為戊○○○所有云云,顯與本院調查事證結果不符,要無可採,系爭挖土機為告訴人乙○○所有乙節,堪以認定。

是被告原聲請傳訊戊○○○用以證明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歸屬,已無必要,且被告亦已撤回此項聲請,併此敘明。

⒊又系爭挖土機係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堤防旁失竊,因其原來認為無尋獲之希望,嗣因有板車司機告知曾在臺南縣六甲地區看見與其所有挖土機相似之挖土機,始前往雲林縣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乙節,亦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北港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函附之告訴人乙○○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工作紀錄簿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

足認系爭挖土機乃遭他人竊取之贓物。

⒋綜上,系爭挖土機係告訴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失竊之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購買系爭挖土機部分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其在現場曾與證人王世杰、蘇朝宏二人(與告訴人乙○○一同前往尋獲系爭挖土機之友人)相遇,並向告訴人乙○○表示系爭挖土機確係其所購買之情節,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三十頁),核與證人蘇朝宏、王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被告在發現系爭挖土機之現場曾對伊等告稱系爭挖土機為其所購買,並欲返家提出購買證明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十頁、十二頁;

偵查卷第三十頁),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到場後有向伊表明系爭挖土機是其購買的,其要回家拿購買證明等語吻合(警卷第七、八頁),且證人王世杰、蘇朝宏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憑空指摘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被告丙○○另於警、偵訊中陳稱其當日是要回家提出另一臺挖土機之證明,並非系爭挖土機之證明云云,衡諸常理,若系爭挖土機果非被告所購買,其僅須否認該挖土機為其所購買即可,無須拿取與系爭挖土機無關之任何挖土機之購買證明。

且被告所有三部挖土機之顏色(黃色)明顯與系爭挖土機查獲時之顏色(藍色)不符,亦有相片附卷可考(分見發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與警卷第十七頁),則被告亦無誤認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之可能,更無須提出其所有挖土機之購買證明以示清白之必要。

況告訴人發現系爭挖土機之時,該處僅停放一部挖土機,被告更無拿取其他挖土機購買證明之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合常理,難以信實。

又上開被告偵訊筆錄,業據其核閱無訛後簽名於上乙節,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同無可採。

綜此,被告曾自白系爭挖土機為其購買乙節,足堪認定。

⒉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廢棄物清理場入口處有一紅色柵門,轎車以上四輪車輛僅能從該紅色柵門出入,柵門之後有三條通路,其中一條通往系爭廢棄物清理場,其他之對外道路則為農路。

系爭挖土機係在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廢棄物清理場之紅色柵門後第一條路上和廢棄物處理場中間之土地上遭尋獲,附近有流動廁所及紅色鐵皮屋各一間,鐵皮屋旁立有一載明「匯記有限公司一般專業廢棄物掩埋場管理人:丙○○」之招牌,該挖土機放置地點旁邊 (即上述流動廁所及紅色鐵皮屋前面)之土地,現為積水成池之下陷坑洞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勘驗明確,有當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九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履勘時並陳稱:系爭廢棄物清理場有圍牆,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曾與臺南縣政府人員一起去查被告丙○○違法採砂石的地點,就在被告系爭廢棄物清理場之範圍內等語明確,且經其於本院履勘時當場指認結果,其先查獲被告盜採砂石之地點即上述系爭挖土機放置地點旁之下陷坑洞處(見偵訊筆錄、履勘筆錄及現場圖,發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偵卷第二九至三0頁、本院卷第四五頁)。

又系爭挖土機所在地雖係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縣官田鄉○○段二九四之之三七號地號土地,然該地與被告所有之臺南縣官田鄉○○段三二二之三地號等多筆土地相毗鄰,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所測量字第0九四000五五七六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十頁、警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

⒊綜合上述系爭挖土機放置處所之相關位置可以得知,系爭挖土機放置地點,係放置於被告管領使用之土地範圍內,由此益證系爭挖土機係在被告管領使用中,其自白該挖土機為其所購買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綜上各節以觀,系爭挖土機確係告訴人乙○○所有遭竊之贓物,且被告明知系爭挖土機為贓物,竟仍予購買受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前揭辯詞,均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挖土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圖私利而故買使用,該挖土機之價值及告訴人乙○○遭受之損害(據告訴人乙○○陳稱以七十六萬元購買,使用二年後遭竊,尋獲後花費約四十六萬餘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一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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