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40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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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第7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為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毒品外包裝貳個(合計共重為零點肆參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聲停戒二字第一四七號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監,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

詎乙○○猶不知悔改,竟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臺南市○區○○○街三六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外包裝合計重零點四三公克)。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紙(檢體編號分別為F-○二○號、F-○八六號)、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確認報告、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四)、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扣押書、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扣押書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乙○○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三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三九四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故本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合計共重零點四三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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