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427,2005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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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劉玉同」之姓名裁定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劉玉同」之姓名,顯係誤寫,應裁定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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