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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肆顆、直徑約八˙一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叁顆,以及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土造金屬撞針座及土造金屬撞針壹組、火藥壹瓶(扣除其中鑑驗用罄之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受寄代藏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臺南市○○路中國城戲院大門北側,受乙○○(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四顆、直徑約八˙一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業經送鑑試射)、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支、土造金屬撞針座及土造金屬撞針一組、火藥一瓶(其中0˙二三公克業已鑑驗用罄),以及由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截短彈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直徑約九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二顆、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之直徑約八˙七釐米土造金屬彈頭子彈一顆、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半成品四支、玩具金屬撞針一支、玩具金屬撞針座三個、玩具金屬扳機一個、玩具金屬擊錘一個,以及乙○○所有裝置上開物品交付丙○○寄藏之塑膠水管一支。
丙○○收受上開物品後,將之藏放於臺南市中西區○○街三二巷八號住處。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址住處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搜索,丙○○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前,主動對員警提出其受寄代藏之上開物品全部,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受寄代藏經警查扣之上開子彈、火藥、槍枝零件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子彈中,其中四顆為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另有四顆認係直徑約八˙一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七四一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火藥,經該局取出0˙二三公克鑑驗結果,檢出鋁粉、碳粉、硫磺、氯酸甲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為炸36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二七五三二號鑑定書、同年四月七日刑偵五字第0九四00五三八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此外,扣案之槍枝零件內,包括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四支、土造金屬撞針、玩具金屬撞針各一支、土造金屬撞針座及土造金屬撞針一組、玩具金屬撞針座三個、玩具金屬扳機一個、玩具金屬擊錘一個,此等零件中「土造金屬撞針一支」、「土造金屬撞針一組」,乃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行鑑字第0九四00七六四三五號函、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0八0五號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四、八、十六、二十條、增訂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第十、十一、十七條條文,但該條例第十二、十三條均未修正,自無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問題,應予敘明。
被告受案外人乙○○之託受寄代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持有行為,為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
被告同時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四顆、直徑約八˙一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四顆、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支、土造金屬撞針一組、火藥一瓶(其中0˙二三公克業已鑑驗用罄),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係其於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毒品時,主動交出扣案之子彈、槍枝零件等物品(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且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中,亦均記載係被告主動提出扣案之子彈及上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予以扣押;
而本院就此向本案承辦員警藍峰國電詢結果,員警藍峰國雖告稱「本案是通訊監察,至被告家中時有問被告家中有無違禁品,被告主動告知違禁品放置位置」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六六號全卷查核結果,員警固曾聲請就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監察內容略以:一綽號「武雄」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男子於電話中陳稱欲購買「九二年的車」、「五十桶」、「夾子」等物,員警因此認為上開電話中所稱之「車」係指槍枝、「五十桶」係指子彈五十發,而「夾子」則係指彈匣等違禁物品,有員警藍峰國之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六六號卷第十五頁、十八至十九頁、二二至二七頁、三六頁)。
惟細觀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該監聽譯文中所指「車」、「五十桶」、「夾子」等物即係槍枝、子彈、彈匣等違禁物,且員警之搜索票聲請書中,亦未敘明被告如何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行,顯見承辦員警本身對於被告是否持有本案扣案之槍枝零件、子彈等物,並非確知,故乃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則被告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於員警尚未執行搜索,僅要求其提出違禁物品時,即主動報繳其所寄藏之上開物品全部,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被告主動提出其寄藏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已合致於自首之要件,尚不能僅以員警於偵查報告中推測被告可能有購買槍枝、子彈之企圖,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應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子彈部分)、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之託,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時間長達四年有餘,但被告並未持之犯案,且於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毒品時,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四顆、直徑約八˙一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業經送鑑試射滅失),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
而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支、土造金屬撞針座及土造金屬撞針一組、火藥一瓶(其中0˙二三公克業已鑑驗用罄),經鑑驗結果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詳如前述,足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至其於扣案之子彈共九顆,業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土造槍管半成品四支、玩具金屬撞針一支、玩具金屬撞針座三個、玩具金屬扳機一個、玩具金屬擊錘一個,亦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
另扣案之塑膠水管一支,被告供稱乃業已死亡之案外人乙○○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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