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568,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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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第1230號、94年度偵字第1336號、第1915號、 第2668號、第3534號、第3535號) ,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92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或單獨,或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3年 8月17日10時 9分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黃曉君承租之車牌號碼3729-JH自小客車,搭載己○○至臺南市○○路40巷3號「安平弘濟宮」,由己○○負責把風,乙○○下手竊取油錢箱內由廟祝庚○○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六千元,得手後離去。

嗣庚○○由廟內攝影機拍攝之畫面而發覺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3年9月15日9時許,乙○○獨自一人至臺南縣東山鄉○○路○段25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QS-483號輕型機車(約值一萬元)鑰匙未拔下,即發動電門後騎離現場,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93年10月2日16時許,乙○○於臺南縣新營市○○路139巷號住處,將該機車借予己○○使用。

己○○明知上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同日16時20分許,己○○騎乘機車途經臺南縣新營市○○路○○道西側南下交流道口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93年9月22日22時許,乙○○復承前揭竊盜犯意,夥同己○○至臺南市○○○街315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NAC-935號重型機車(約值一萬五千元)鑰匙未拔下,即由己○○把風,乙○○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留供二人代步之用。

嗣於翌日16時許,乙○○前往臺南市○○路675號「龍成飯店」停車場騎乘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乙○○與己○○另基於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 9月20日 7時50分許,由乙○○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己○○,行經臺南市○○路 744號前,見丙○○正停車不及防備之際,由己○○出手搶奪丙○○置於機車前方菜籃內之背包(內有現金九百元、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IC卡等),得手後,現金供二人花用,背包及證件則丟棄在臺南市○○路路旁。

三、乙○○於93年12月11日因持有海洛因及改造槍彈等違禁物,為警逮捕,經訊問後,翌日乃由員警方富麒、鍾介元駕駛車牌號碼D4-5850號偵防車將乙○○押解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詎乙○○竟起意脫逃,於93年11月12日20時許,途經臺南市○○路○段 187號前,先佯稱肚子餓,員警鍾介元遂下車購買點心,乙○○旋即以不明鐵器(未扣案)打開左手手銬,再打開右後側車門,並將坐於右後方之員警方富麒推出車外,欲以此強暴方式脫逃,方富麒見狀,隨即抓住乙○○,二人於拉扯間,乙○○為順利達到脫逃目的,另基於傷害犯意,出一拳毆打方富麒臉部,致方富麒受有右眼眼窩鈍質器外傷及眼皮淤血等傷害。

方富麒受傷後仍奮力將乙○○壓制在地,俟鍾介元返回後,合力將鬆脫之手銬銬上,乙○○始未能得逞。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方富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安平弘濟宮」竊盜部分:⑴被告乙○○、己○○自白。

⑵證人庚○○警局指證遭竊經過。

⑶證人黃曉君於警局證述:3279-JH號自小客車自93年8月11日16時25分起至93年8月21日止為乙○○所租用。

⑷3279-JH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㈡QS5-483號機車竊盜及收受贓物部分:⑴被告乙○○、己○○自白。

⑵證人戊○○於警局指證遭竊經過。

⑶QS5-483號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㈢NAC-935號機車竊盜部分:⑴被告乙○○、己○○自白。

⑵證人甲○○於警局指證遭竊經過。

⑶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搶奪部分:⑴被告乙○○、己○○自白。

⑵證人丙○○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證遭搶奪之經過。

㈢現場照片及被告二人行搶時之翻拍照片各二張。

㈤脫逃部分:⑴被告乙○○自白。

⑵證人方富麒、鍾介元於偵查中指證脫逃及傷害之經過。

⑶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

⑷脫逃現場暨方富麒受傷之照片共十張。

二、核被告乙○○、己○○竊取香油錢、車號NAC-935號機車、及乙○○單獨竊取車號QS5-483號機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二人搶奪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5第1項普通搶奪罪。

被告己○○收受QS5-483號贓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乙○○施暴脫逃未遂,及為達到脫逃目的出手傷害方富麒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

被告二人就竊取香油錢、車號NAC-935號機車及搶奪丙○○財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多次行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乙○○傷害方富麒,在達到脫逃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強暴脫逃未遂罪。

被告乙○○所犯竊盜、搶奪、強暴脫逃未遂罪,及被告己○○所犯竊盜、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乙○○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乙○○著手於脫逃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己力,反四處竊取他人財物,於遭查獲後,更進而行搶,顯見毫無悔意,且被告乙○○為警逮捕後,為兔脫逮捕竟故意傷害員警方富麒,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使方富麒受傷不輕,殊為不該,惟因被告二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竊及搶得之物,價值尚非十分重大,部分贓物並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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