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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9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94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述: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②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併辦,然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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