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634,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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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毒偵緝字第135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第1459號、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毒品分裝匙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毒品分裝匙各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毒品分裝匙貳支、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92年 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 9月28日戒治期滿,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 4月27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市○○街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94年 1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起至94年 4月27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市○○街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㈠93年10月26 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703巷14號「雙響炮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㈡94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702巷 2號空屋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

㈢94年4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和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二支、毒品分裝匙二支。

㈣94年4月4日14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㈤94年4月28日9時30分,為警依法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五紙、臺南市衛生局93年11月9日(煙)南市衛驗字第 931072號檢驗成績書、94年1月20日(煙)南市衛驗字第 940021號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94年4月22日確認報告二紙、94年5月19日確認報告。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認淨重為0.09公克 。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初步檢驗,認含袋重0.2公克,有有調科壹字第 200005508號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為憑。

㈣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二支、毒品分裝匙二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92年 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4年4月5日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又再犯本罪,且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又繼續施用,足認毒癮甚深,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9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2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四支、毒品分裝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二支、毒品分裝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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