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667,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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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在臺南縣六甲鄉○○村○○街130號住處內,受友人「陳國裕」(年籍不詳)之託,代為保管所寄放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二mm、八.一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五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七.七mm土造金屬彈頭(起訴書誤載為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七mm之九0土造金屬彈頭)一顆,由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彈室與土造金屬管組合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管一支,乙○○旋將持有之上開子彈、彈頭及槍管,連同其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在嘉義市○○○路之「華山論槍」玩具槍專賣店,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分別藏放在臺南縣六甲鄉○○街36巷8號1樓(即其與蔡伊芹租處)之後側房間床墊下及床板下。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警方跟監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之陳天敏前往上址時,經在場之乙○○(起訴書誤載為蔡伊芹)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其上開租處之後側房間床墊下起出前開改造子彈三顆、金屬彈頭一顆、改造槍管一支,另在同處後側房間床板下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十六支,及在上開租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毛重共計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二.二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七支、分裝空袋一百九十六個、分裝勺子七支、海洛因殘渣袋六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葡萄糖一包、止血帶一條等物(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已確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及改造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二顆分別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二mm、八.一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一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五m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二四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同條項之持有子彈罪處斷,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子彈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改造子彈三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均為違禁物,惟其中二顆業經取樣試射而不存在,爰僅就剩餘之該顆改造子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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