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682,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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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26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然本院審核全卷資料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可確保被告到庭審判,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應准被告提出二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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