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700,200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 3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釋放,並於同年六月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六九九巷七九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臺南市精忠三村二00號前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998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釋放,並於同年六月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本次施用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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