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741,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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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係現役軍人,擔任陸軍裝步第三五一旅戰一營營部連一兵。

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採尿往前回溯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竹縣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違反職責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停服現役而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其於羈押入所前採尿篩檢,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其經羈押停役者,其生效日期,自裁定羈押之日起停役,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八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原係現役軍人,擔任陸軍裝步第三五一旅戰一營營部連一兵,因違反職責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同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羈押,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靜字第0930005061號函一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靜字第0940001380號函覆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押票一紙存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0三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九頁;

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可稽,且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遭羈押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詳如後述)。

是本件被告原雖係現役軍人,嗣已因羈押而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而其犯罪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則在離職離役後,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法院審判,故本院有審判權,自得加以審理,並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4986號)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觀察勒戒收容人尿液送檢名冊一紙、國軍桃園總醫院病理部檢驗科門診檢驗室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0三號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四頁、第八頁、第九頁)可參。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可參;

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

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已如前述,是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即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次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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