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746,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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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恐嚇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九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撤銷恐嚇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四年,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則駁回上訴,合併定應執行刑十一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南縣奇美醫院、臺南縣玉井鄉芒果市場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取其尿液送驗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確認報告一份。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書。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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