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751,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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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其內海洛因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壹個、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釋放,而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本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街村○○路五十八巷二十六號住處及其他處所,連續以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住處扣得已裝過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塑膠勺子一支(由乙○○自行以塑膠吸管削剪製成,專供挖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後,通知乙○○於同月二十二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煙檢字第九四一三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E-一○一)各乙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扣案已裝過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塑膠勺子一支及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可徵。

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釋放,而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除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外,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書論列,然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白無訛,復由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如前開事實所示(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嗣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塑膠勺子一支,為被告自製,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四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筆錄),與扣案已裝過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單獨秤重,而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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