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766,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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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在台南市小北附近某加油站,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南市○○路○段一五八號販售竊取之贓物時為警查獲(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四00二四號檢驗成績書。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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