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81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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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5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連續在臺南縣下營鄉○○○道路及臺南縣麻豆鎮某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4年4月14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路「林文敏廣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橡膠軟管1條,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94年4月15日採集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集送驗名冊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橡膠軟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自94年4月13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均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注射針筒1支及橡膠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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