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賠更(一),1,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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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男 43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聲請
人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賠字第一一號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0000二二號發回,復經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又冤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三、聲請賠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之一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行政院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頒訂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



而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前,係有效之行政命令;

至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意旨表明前開規定應至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前,亦屬有效之法令),此即警察官署於行為人確具有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時,本得自行裁決將行為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處分,而無須依普通法院之法定程序為之。

是以,行為人如確具有前揭法規所指之流氓及違警行為,警察官署依前揭規定將之裁送應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接受矯正,並無違法,故受感訓處分人,自不得就其所受之感訓處分請求冤獄賠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台南縣警局歸仁分局以叛亂罪名移送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泰源職訓隊、岩灣職訓隊等地,不當羈押至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止逕行開釋,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僅有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台南縣警局歸仁分局移送之收案記載,而無何時開釋之記錄,然由聲請人之戶籍遷移記錄可稽,顯見聲請人乃是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為岩灣職訓遂逕行釋放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持用鋼筆槍,涉犯叛亂案件,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移送台灣南部地區司令部偵辦後遭羈押一節,業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七六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經台南縣警察局提報為惡性流氓專案取締,並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派員將聲請人提解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職訓案卷全卷屬實,足認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涉叛亂案件遭羈押後,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停止羈押,並改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

故其前後遭羈押共計五十八日。

(二)聲請人持用鋼筆槍涉犯叛亂一案,經移送台灣南部地區司令部偵辦後,究竟有無起訴,及其審理結果,經本院函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承辦本案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及如移送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可能受理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均查無本案最終結果之紀錄。

而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詢記錄亦均無相關記錄,故依現存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並無記錄可資直接認定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曾受不起訴處分。

惟聲請人既經移送台灣南部地區司令部偵辦,應由承辦檢察官以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終結本案,此觀當時之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亦可得知。

倘聲請人前因本案曾經起訴,依法應有續行之審理、執行程序為是。

然依前所述,遍查聲請人之前科記錄,及承辦機關之相關記錄,無論聲請人移送感訓處分前或執行感訓完畢釋放後,均查無聲請人曾受審判、執行等記錄,是雖無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查閱,但依軍事審判法及司法實務,應可推認被告於移送感訓前,其所涉之叛亂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此部分推論雖乏實際不起訴處分書佐證,然卷宗銷燬,紀錄未載,以致實情難以確認之不利益應無歸由聲請人承擔之理,故仍應對聲請人為有利之推論,認聲請人所涉嫌叛亂案業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綜此,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五十八日,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冤獄賠償。

且核聲請人遭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因此,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經台南縣警察局提報流氓,並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提解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開釋為止,此部分係台南縣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故聲請人此部分之羈押係受矯正處分,並無不法之處,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亦屬違法羈押,請求冤獄賠償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受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五十八日部分,當得本於前揭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爰審酌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擅自非法持有槍彈之舉止,其行為非無可議之處、受羈押時年僅十八歲、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其於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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