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選訴,5,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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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4歲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的說法(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在臺南縣新營地區競選總部之助選員(活動組組長),為使候選人李俊毅能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初之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分別在戊○○○(另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四六巷四弄九號之住處,及乙○○(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四六巷四弄十六號之住處,各交付其上貼有立法委員李俊毅後援會字樣,可隨時撕離標記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予渠等二人,並向前述二人約定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該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法院開具之搜索票,赴被告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四六巷四弄七號之住處搜扣行賄用之前述安全帽三頂,另於戊○○○及乙○○之前述住處,各扣得所收受之前述安全帽一頂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連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參、被告的說法(辯解):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擔任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在臺南縣新營地區競選總部之助選員,及將扣案安全帽各一頂交予戊○○○及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安全帽是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同日交給戊○○○及乙○○二人,目的是為邀戊○○○配偶丁○○及乙○○,共同參加十月九日李俊毅登記參選之造勢遊行,安全帽並非贈送賄賂,僅是借予參與造勢者遊行使用等語。

肆、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戊○○○、乙○○及扣案五頂安全帽為憑。

二、經本院查: 1. 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投票,李俊毅為臺南縣選區候選人,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 實,並可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中央選舉委員會架設網站查詢 得知。

而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 為辦理參選登記而舉辦造勢遊行等情,亦有立法委員李俊 毅競選後援會九十三年十月份、十一月份行事表一份(參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 號卷第五三頁至五八頁),及候選人李俊毅造勢車隊遊行 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五九頁至六一頁),而照片 內容確有候選人李俊毅乘坐於前方引導車上、向路旁揮手 致意,引導車後方則有機車車隊,機車車隊二輛一列,車 上插有旗幟,騎士均配戴與扣案安全帽相仿之白色無防護 面罩安全帽等畫面。

足認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確於 九十三年十月九日為辦理參選登記而於臺南縣新營市區內 舉辦造勢遊行,堪可認定。

2. 次查證人戊○○○、乙○○、丁○○及甲○○分別於本院 證述如下:(1) 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他(指被告)於去年(指93年)10月間某日,日期我忘了,在臺南市○○市○○街46巷4弄16號騎樓下將安全帽交給我,說要遊街助選所用,安全帽選舉完後要歸還,因為遊街要騎機車,要戴安全帽,我沒有去遊街,但我丈夫丁○○有去參加,我丈夫與李俊毅算是朋友,經常會去李俊毅後援會泡茶,會留著安全帽,是因為看有沒有人要去遊街,收到安全帽時,忘記有無告知丙○○會找人參加遊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2) 證人乙○○則於本院時結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被查扣的安全帽,是丙○○在十月初某日,在我家前面丙○○交給我的,要我去參加遊行造勢,用完要還,我有參加遊行,是丙○○邀我參加遊行,遊行日期忘了,只記得當天是選舉登記之日,我有戴該頂安全帽騎機車參與遊行,當天先在臺南縣新營市文化中心後面集合,人很多,我與丙○○是前導人員,我的機車上還插有李俊毅旗幟,當天是陪候選人至縣政府,遊街期間有遇到丁○○,那次遊行後,就未再參加其他遊行造勢活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3) 證人丁○○於本院結稱:我是民進黨員,也是李俊毅新營後援會會員,是丙○○邀我參加後援會的,家裡的白色安全帽是丙○○拿給我太太,我工作回來時,我太太轉告說要去幫李俊毅造勢時戴的,造勢的時間、地點是我太太在遊行幾日前才告訴我的,當天在臺南縣新營市文化中心後面集合,在集合地點有遇到乙○○與丙○○,都有打招呼,丙○○當場告訴我那頂安全帽是借我戴的,選舉完要還他,其他參與造勢的人都有戴同樣白色安全帽,我也戴上安全帽騎機車參與造勢,工作人員在我機車插上旗子,我的位置約在第六、七排,一排二台機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4) 證人即目睹被告將安全帽分別交予戊○○○及乙○○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住十九號,位於乙○○家斜對面,有看過扣案安全帽,某日大約傍晚時分,丙○○來,我與戊○○○、乙○○在聊天,丙○○拜託乙○○及戊○○○參加李俊毅的競選造勢活動,拿二頂競選總部的帽子,說要借他們戴去參加競選造勢活動,活動完帽子要歸還,當天我沒有收到安全帽,因為我告訴他(指丙○○)沒時間去,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戊○○○他們被搜索當日,我也被搜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3. 按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為辦理參 選登記,確於臺南縣新營市區舉行造勢遊行活動,已如前 述。

證人丁○○及乙○○於本院證述內容,均就當日參加 造勢活動需配戴扣案之白色安全帽以求隊伍鮮明統一畫面 ,機車上插有旗幟,甚至當日集合之時、地等細節,供述 綦詳且互核相符,證人丁○○、乙○○確有參與候選人李 俊毅該次造勢活動,足堪認定;

又證人戊○○○、乙○○ 及甲○○均就被告交付安全帽之際,確有告知安全帽之用 途是為參加造勢活動,且用畢應歸還等情節,證述詳實, 且互核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甲○○與乙○○、戊○○○均 是鄰居,且因同遭檢察官及警察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住 處搜索而對此印象深刻,及前述乙○○及戊○○○之配偶 丁○○於日後均參加造勢活動,應認證人戊○○○、乙○ ○及甲○○於本院結稱之內容,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為邀請丁○○、乙○○參加立法委員候選 人李俊毅九十三年十月九日登記參選之遊行造勢活動,而 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下午,在乙○○住處前,將安全帽 分別借予戊○○○、乙○○,以供丁○○及乙○○二人在 十月九日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參選登記遊行造勢活動中 配戴,與實際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又前揭照片上所載日 期雖係十月八日,惟參酌前揭行事表、證人丁○○、乙○ ○係參加候選人李俊毅特定登記參選造勢活動,上開照片 之活動內容應係十月九日所為,照片上所載「十月八日」 應係照相機內部日期未經校正而誤載,併此敘明。

4. 按我國社會歷經戒嚴、解嚴及媒體開放等過程,一般人民 在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前後,就參與政治之程度,約可略分 為投入公職人員選舉者、或未參與選舉仍積極參與其支持 候選人競選活動者、或有未參與政黨活動惟於街頭巷尾評 論政治人物勇於揭露自己政黨傾向者(包括打電話至電視 節目表達政治意見者),或關心惟不揭露投票傾向者,或 有漠不關心者數種。

前二種人在選舉投票前,雖尚未投票 ,惟一般人均可從其參與選舉活動的程度,判斷其投票意 向。

人民就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固應秘密為之,惟 參與遊行造勢活動,已足表露其政治立場,揭露投票意向 。

本案證人丁○○於本院自承是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後 援會會員且參與九十三年十月九日遊行造勢活動,乙○○ 更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李俊毅登記參選造勢活動中擔任前 導車,其二人顯屬前揭第二種積極參與其支持候選人之競 選活動者,足認二人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係支持民進 黨候選人李俊毅,丁○○及乙○○二人之投票意向早有定 見,尚不致於在選舉前因一頂安全帽而改變其投票意向。

5. 再者,扣案白色安全帽,造型樣式簡單,且無防護面罩, 即使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指,依其個人經驗判斷 ,該款安全帽市價約為至少新臺幣二百元以上(參見本院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然本院認為,參照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目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平均每日之薪資係五百二十八元 ,參加遊行造勢,費時半日,證人丁○○及乙○○單就參 加當日候選人李俊毅之遊行造勢活動,每人因此即減少半 日以上原來工作之薪資收入,即使丁○○、乙○○二人並 無工作,至少亦減少按前揭平均工資計算半日打工之收入 ,若加上全部遊行造勢完畢後因此所支出之燃料費用,二 人當天參加造勢活動,每人所支出之費用已遠超過公訴檢 察官所指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二百元,二者顯無報酬關係 ,此與一般收受賄賂者並未額外支出勞費、單純接受候選 人或其支持者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之情況有別。

以證人丁 ○○及乙○○為參加登記參選造勢活動,所支出之實際費 用遠超出於安全帽之客觀價值之情況觀之,堪認丁○○及 乙○○是因為配合造勢隊伍整齊劃一,藉此營造其支持之 立法委員候選人參選聲勢浩大而收受配戴本件之安全帽, 並非為了一頂安全帽而決定將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參 酌前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要旨,即無所 謂對價關係可言。

6. 又被告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在臺南縣新營地區競選總 部助選員,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其於上述時、地將安全帽 借予戊○○○請其轉交其夫丁○○及乙○○,已如前述, 縱其於借用時表示「要支持李俊毅」等類似助選談話內容 ,本即符合候選人李俊毅助選員之身分,依前開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要旨,戊○○○配偶丁○○及 乙○○既早存有支持李俊毅之決意,乙○○與戊○○○代 丁○○收受之當下,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投票權約為一定行 使之合致或不合致可言。

從而,本件被告交付之安全帽之 行為,無法改變丁○○、乙○○二人之投票意向,自非賄 賂,自不成立犯罪。

7. 公訴檢察官雖以證人戊○○○、乙○○於本院之證詞不可 採信,應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外,及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交付安全帽之時間為下午與證人乙○○所述 交付時間是下午,二者顯不相符,故不足採信等語。

(1) 惟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戊○○○於同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又並未證明證人戊○○○及乙○○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 再者,證人乙○○固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該頂安全帽是丙○○送到我家裡來的,是九十三年十月九日送的,他還有送給我家對門的四十六巷四弄九號的羅姓男子,他(指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去造勢,他的意思應該是拜託我要我在這次選舉投票給李俊毅,只是沒有講的很明白,事後我有要還給他但是他說要我自己留著戴就好了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二十頁),證人戊○○○則結稱:丙○○有把安全帽我,是上個月(指九十三年十月)某日下午四、五時拿給我,並說要支持候選人李俊毅,先發安全帽給我再去造勢,我去端菜,沒有去造勢,丙○○沒有說造勢完後,要再拿給他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三一至第三三頁)。

惟依前開論述過程,證人乙○○及證人戊○○○固有自被告處收受安全帽各一頂,戊○○○於本案中僅是代配偶丁○○收受該安全帽,而丁○○及乙○○二人本預定支持候選人李俊毅,且均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參加候選人李俊毅之參選登記造勢活動,並不因安全帽之客觀價值有改變投票意向,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綜合丁○○、乙○○二人在該次選舉中之投票意向,參與遊行造勢活動自行負擔費用及安全帽的一般價值,被告交付安全帽興羅、李二人係出借之意等客觀情事,認定如上。

戊○○○、乙○○二人偵查時陳稱被告交付安全帽時,有請託戊○○○、乙○○二人投票支持李俊毅,惟該行為本院認為係被告基於助選員身份之助選行為,交付安全帽與改變戊○○○及乙○○投票意向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詳如本項二、㈥之說明,證人戊○○○及乙○○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尚不足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安全帽交予戊○○○及乙○○,既僅是借予投票意向支持候選人李俊毅之丁○○及乙○○參加造勢所用,丁○○及乙○○二人事後確有配戴扣案安全帽參與造勢活動,甚至為此支付較安全帽客觀價值為多的支出,安全帽之交付與羅李二人之投票意向並無所謂對價關係;

且依前述照片觀察,當日參與造勢之人均配戴相同安全帽,加上旗幟,顯然配戴安全帽之用意除保護個人騎車安全外,更在維持整齊劃一之造勢場面,藉此營造浩大氣勢,被告辯稱交付款式同一安全帽予戊○○○、乙○○是為請丁○○、乙○○參加造勢遊行,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綜合上情相互參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賄選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客觀上難謂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無所謂賄選行為可言。

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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