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重自,1,2005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丙○○ 男 63歲
被 告 甲○○ 男 45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乙○○ 男 53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黃正男律師行之,惟自訴人業已與黃正男律師解除委任,有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刑事解除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自訴人如逾期不為,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