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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合夥,以原告所有「小南老蘇」之商標為名,經營小南老蘇排骨快餐店,約定被告甲○○執行合夥事務,雙方各出資約六十萬元,現存合夥財產油炸機、保溫展示櫃、監視系統、冷凍庫、廣告招牌、不銹鋼爐具等原價值六十五萬五千元,減除折舊及原告僅占二分之一之權利,原告損害為十萬元。
另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否認合夥關係起,逾今已逾二年,並未受分配利潤,所失利益為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四萬元。
(三)證據:判決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一份、利潤分配明細十二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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