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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VA—8687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鹽洲二街口,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欲駕駛該自小客車沿鹽洲二街口東往西方向駛離時,原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後方車輛之動態,貿然駕車駛出路口停放處,因而撞擊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RW5—862號之輕型機車(後搭載其孫女丁○○八歲、八十七年三月八日生),致丙○○○受有右足挫傷合併蜂窩組織炎感染、外傷性足關節炎等之傷害;
丁○○則受有右側脛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戴元章承認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丙○○○及丁○○之父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上訴人即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丙○○○、乙○○指訴。
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九張。
㈣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南鑑字第09559007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二、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被告犯罪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於調解期間二度不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顯無調解誠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於偵查中猶爭執行不知事故發生原因為何,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惟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修正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原審裁判時,因新修正之刑法尚未開始施行,而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原判決依當時法律既無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因過失而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無不利或有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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