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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達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七二—J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海安路、立賢路之未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乙○○騎乘車牌號碼MUQ—七四六號重型機車,沿立賢路由東向西同時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丙○○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乙○○為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四公分撕裂傷、臉部一點五公分撕裂傷、臉部二處擦傷、左手三處各五公分、三公分及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雙膝、右手及右足擦傷等多處傷害。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附卷(詳警卷第九至二二頁)可稽。
㈣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八頁)可參。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為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小心駕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丙○○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二、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南鑑字第0九五五九0二六五二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負有過失。
四、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屬支線道之立賢路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車道車輛先行,竟貿然通過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遭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另參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一、乙○○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以,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五、再者,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丙○○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乙○○之前開不當行為亦負過失責任,惟仍無解於被告丙○○之過失罪責。
綜上所查,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警卷第六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後述)。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自首,原審疏未論及,即有未洽。
而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核屬罪刑相當,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素行頗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賠償金新臺幣五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訛,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堪信被告丙○○經此次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詳如後述),以啟自新。
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論自首動機為何,一律減輕其刑,而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業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乃為因應自首動機,有因情事所迫,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因此,比較新舊條文適用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查,修正施行後刑法雖就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文字有所變動,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亦有所修正,但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㈤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誠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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