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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以其本身並無過失,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丙○○及陳錫隆之過失而發生為由上訴。
惟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KB-008號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因前方陳錫隆所駕駛之車號Y7-4653號自用小客車驟然減速並違規右轉,欲轉入新化休息站,後方告訴人丙○○所駕駛SL-6898號自用小客車亦隨之驟然減述並違規右轉,致被告避煞不及,其半聯結車車頭並自後撞擊告訴人丙○○之車輛左後角,告訴人之車輛車頭再追撞前方陳錫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本件自告訴人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在地上留下刮地痕起至被告停車之位置,長達六十六公尺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被告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再追撞前方陳錫隆車輛後,足認當時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力道甚大,有一定之速度,再者,被告方於距撞擊地點六十六公尺處始停下,足認當時被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有違前開規定,而其當時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造成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被告一再辯稱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就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陳錫隆等人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因此受所之傷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有所斟酌,本院亦認原審所處刑度甚為妥當,公訴人空言量刑過輕,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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