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722,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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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南向297公里800公尺」應更正為「南向279公里800公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換言之,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舊法之結果,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適用新法之結果,係以最低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不顧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而酒後駕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院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配合大量宣導「酒後不開車」,應可預期社會大眾普遍有「酒後不開車」之觀念,惟參以內政部警政署95年第7號警政統計通報,該通報指出94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507件,相比於93年之419件更增加88件,足見近年酒醉駕車案件並未減少,反有增加之趨勢,顯仍有諸多社會大眾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是以,本院認被告以不宣告緩刑為當,以收警惕,一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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