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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第一審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判決後,已於民國95年9月1日將判決合法送達予被告(由其父謝水得代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證,而上訴人之住所在臺南市,故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9月11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茲上訴人遲於95年9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考,顯已逾上訴期間之規定,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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