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974,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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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舊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茲審酌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夜間施工之機具,為肇事主因,造成乘客告訴人二人受傷,且傷勢不輕、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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