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017,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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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徐福明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94年2月23日、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95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者甫於95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95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62號、95年度偵字第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美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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