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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許起,在高雄市○○○路某KTV內飲用酒類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一八一-FA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南縣新市鄉○○街一一八號三樓之六住處,迄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百二十六點三公里處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由甲○○駕駛車號五E-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六毫克(MG/L),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
且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
況被告酒後駕車,因受酒精影響而精神不濟,致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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