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02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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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經施以酒精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六六毫克,已超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從而被告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開車上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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