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06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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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更正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猶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車外出,且又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顯已嚴重無法安全駕車,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及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初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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