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091,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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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陳述:「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假釋,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假釋,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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