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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4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2879-J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七股鄉樹林村南33-1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樹林村樹林68-3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前方李良佑所駕駛之車號QAY-548號輕機車,致擦撞李良佑所駕駛之輕機車,使李良佑之機車倒地向前方滑行 (刮地痕長達十五點八公尺),李良佑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甲○○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㈣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㈠刑法第62條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41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 法
第 276 條第 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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