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106,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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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酒醉以致肇事,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並無造成他人損傷,且被告自身亦因此受有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刑法第57條雖併同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雖該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確。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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