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11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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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業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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