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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之行駛方向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非「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酒精濃度檢驗單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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