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132,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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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服用酒類後駕車參與道路車輛之行駛,其二人呼氣酒精濃度甲○○為每公升0.86毫克、乙○○為每公升0.64毫克,甲○○更駕駛機車有闖入對向車道,撞擊乙○○所駕汽車,其二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甲○○前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有本件之酒後駕車行為,顯有提高刑度必要;

乙○○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甲○○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再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情形,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就乙○○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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